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站,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和监测台(站),必须遵守本办法。上述台站构成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工作,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工作,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有序发展的方针。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
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频段,下同)的组织制定、发布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订和修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国家有关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标准,最佳利用频谱资源,争取好的投资效益比;因地制宜,采取适当的传输覆盖手段。
第七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需要,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负责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的协调。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当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一)欲设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不同于规划,可能导致规划中其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二)已建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改变可能导致规划中其它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三)欲设台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四)已建台内新增发射机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五)从规划中取消一项频率指配。
第十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的可用场强的影响。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设台单位须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批准。
(二)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计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机规划的修改,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
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 (千赫) 0 1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 9 21 39 53 66
城市(分贝,微伏/米) 23 35 53 67 80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有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面答复,否则将视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
网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其中教育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审批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置。
第十二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事业建设规划以及与周边国家、地区签订的有关频率协议。
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设计文件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和使用下列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指配频率、核准功率、核发广播电视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即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简称 “频率执照 ”,下同):
(一)中波和短波发射台、转播台,调频发射台和电视发射台,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调频转播台和电视转播台,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转播台,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