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2-02-23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21 号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施行。

                   部 长 吴基传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行为,避免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促进卫星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卫星通信网,是指利用卫星空间电台进行通信的若干个地球站组成的通信网;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与空间电台通信或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电台。

第三条 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实行审批制度。

  建立卫星通信网,必须取得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四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按照国家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技术方案;

(三)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可利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本规定附件要求的有关总体技术方案的文件;

(五)可用资金的证明文件;

(六)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七)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还应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第七条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拟建卫星通信网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拟使用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三)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是否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四)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无线电台的协调,其技术特性是否符合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五)拟使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是否为合法经营者提供;

(六)拟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转发器资源的,是否经过信息产业部批准;

(七)拟建卫星通信网的总体技术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天内完成实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申请人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文件和网络编号,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卫星通信网,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并说明理由。

  不能在一年内投入使用,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执行的,信息产业部应当于期满后撤消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和网络编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工作频率、传输容量或者所使用的卫星的,应当提前9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变更卫星通信网业务性质、经营主体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并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将其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自营或出租网内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不得为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

第十五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报告卫星通信网的下列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