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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来源:发布日期:2021-03-11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将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制定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六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收、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合理利用固体废弃物研究开发新型墙体材料;在安排使用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加大对开发技术含量高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支持力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加快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与开发,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鼓励利用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转化活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符合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粘土砖,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建筑项目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采取措施鼓励农村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使用,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中的问题。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发布和调整本省的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墙体材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提供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生产规模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控制向非新型墙体材料的粘土制品生产企业供地,限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砖。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得使用粘土砖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建设单位使用粘土砖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